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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段**号附**号门口,以400元价格贩卖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给刘某某,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易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并从其身上搜查出10包共计6.1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刘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函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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