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二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村,住永顺县**镇**村,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永顺县城大坝坪防疫站处购买美沙酮,后遇见丁某某,易某某便以2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05克。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永顺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文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海洛因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5年之内故意再犯,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易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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