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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易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0元用以购买毒品。收到“毒资”后,被告人易某某随即向他人购买了550元的毒品,并在长沙市雨花东二环维也纳国际酒店附近将毒品交付给了李某某。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永清

检察官助理:陈事成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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