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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易某某、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_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31977********,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油田**公司**公司。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8********,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朝阳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为赚取好处费,通过朋友介绍等方式,为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的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被告人李某某是易某某下线中介,从易某某处购买提取公积金的虚假材料出售给客户。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客户信息后,由韩某某团伙(另案处理)为其伪造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所需材料,后将伪造的材料出售给客户,由客户提交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至案发时,被告人易某某共介绍吴某某等8人办理虚假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虚假手续中共涉及购房发票8份,经调查核实,其中2份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04213.2元;其中6份为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317238.76元(详见列表)。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易某某出售虚假公积金提取资料5份,涉及购房发票5份,经调查核实,5份购房发票为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583603.76元(详见列表)。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易某某向平阴县公安局退交非法所得427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平阴县公安局退交非法所得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向客户出售由韩某某团伙伪造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用于提取公积金的虚假材料,其中出售2份购房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0421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向客户出售由韩某某团伙伪造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用于提取公积金的虚假材料,其中出售的6份购房发票为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317238.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客户出售由韩某某团伙伪造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用于提取公积金的虚假材料,其中出售购房发票5份,价税合计2583603.76元,且均为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东

检察官助理:刘金凤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退交非法所得共计58200元,随案移送平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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