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以非法储存枪支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易某某在冕宁县复兴镇花果村2组山林里发现一支被人藏匿的改装射钉枪,将该枪捡回自己家中,后一直将该枪存放在于**镇**村**组**号家中。 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枪为射钉枪改装而成,长约80公分左右,由枪管、枪机、护木,可折叠木质枪托构成,具有击发功能。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枪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绍宏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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