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3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居住在福建省福清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受他人雇佣,在福建省福清市接受一箱装有麻黄碱成分的制毒物品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哈弗牌SUV于次日将该箱物品运至江西省高安市,再以“**科技莫某某”的名义,通过快递的方式运至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上述制毒物品在转运新西兰途中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路**号**号查获。经鉴定,查获的6197.27克可疑物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制毒物品已被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左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某(微信名“王大”,手机号1865570****)与证人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闽******高速公路卡口记录;江西高安申通快递发货面单信息(含转运单号和报关流程单)、物流信息及货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的涉案制毒物品照片及称量笔录、取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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