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45号
1.被告人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易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分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告人易某乙均居住于袁州区**镇**村,二人系邻居。
2020年3月16日,双方因土地纠纷在村委会协调下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人易某甲房屋旁的道路二人共用,被告人易某甲不准在路上放置物品。
2020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乙看到被告人易某甲在道路旁的屋檐下放置了一些柴火,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随后,被告人易某乙与被告人易某甲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均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易某乙和被告人易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易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被告人易某乙因邻里纠纷相互殴打,身体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讯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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