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4********,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8********,汉族,初小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易某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1********,汉族,初小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区**镇**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1********,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彭某某、许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金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金寨县**乡**村**组水泥路工程。同日,金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3月25日组织机械及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2019年3月29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多次召集**村**组部分村民在其家中开会,商定以拦路阻碍施工的方式向政府施压,索要该组水泥路地基补偿款,其许诺向政府要到钱后给参与拦路的村民予以补助。并同被告人易某乙、彭某某、许某某等人以**路占用山场、田等要求给予补偿为由,采取设路障、人员拦截等方式聚众多次阻碍施工,乡村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协调、劝说,**派出所接警后多次出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均无果,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迫暂停,工期延期,给施工单位金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9年6月12日 ,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对工程停工损失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2202.00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及在逃等情况查询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工程停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彭某某、许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多次阻碍金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乡**村**组水泥路工程项目施工,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易某乙、彭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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