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524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丁,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94********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吴某甲、李某甲、易某丁、卢某某、聂某某、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易某甲(另处)与易某戊(抓捕时坠楼身亡)二人共谋以“资金盘”(虚假的理财,制定不同的理财方式和回报的标准,预计封盘的时间为10天到15天)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租赁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期**幢**单元**室、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期**幢**室作为诈骗窝点,2019年3月份,易某戊、易某甲就相继邀约了易某丙、易某乙等人到上述诈骗窝点用微信加好友,为实施诈骗做准备。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戊安排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聂某某、卢某某、易某丁、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韦某甲(另处)、韦某乙(另处)、林某甲(另处)、易某戌(另处)、吴某丙(另处)、陈某甲(另处)、郑某某(另处)、林某乙(另处)等人到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期**幢**单元**室,向上述人员每人发放三至四部作案手机,使用虚假的投资理财APP软件“嘉永金服”,要求业务员用其中一部手机的微信作为群主建立微信群,群的名称为“嘉永金服项目交流群+编号”,用其余的几部手机的微信作为小号加入到该群内,并将微信好友拉入到群内。同时,被告人易某甲、易某戊要求业务员冒充不同的身份在“嘉永金服项目交流群”要互加好友,要求业务员在各自建立的微信群内发布“嘉永金服”项目介绍和推广信息,作为群主的业务员用自己的微信小号要回复信息,其余业务员也要回复信息,各业务员使用作案的微信相互配合,吸引群内的人员关注此群,以提高“嘉永金服”的真实性。同时,业务员还要在“嘉永金服”的APP软件上虚假出资购买理财产品,由易某戊、易某甲、易某乙作为后台管理人员点击同意,业务员将截图发到微信群内。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丙负责联系他人为被封掉的微信号进行解封。业务员的工资由易某甲、易某戊封盘以后,按照业绩的相应比例提成(被害人在该群内扫码购买理财的金额,作为群主可以提成,其余吵群的业务员不提成),剩下的除去开销,由易某甲、易某戊等人按照比例分配。
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88群”、被告人李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98群”、被告人易某丁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77群”、被告人易某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04群”(后交给易某戌操作使用)、被告人卢某某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58群”、被告人聂某某建立的“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9群”、被告人吴某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18群”、被告人易某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96群”,吴某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98群”、林某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68群”、韦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6群”、韦某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06群”、陈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8群”、郑某某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33群”、林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65群”,上述业务员相互配合,期间骗取马某某等23名被害人共计51296.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88群”,骗取被害人黄某甲5236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1136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68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000元、骗取被害人季某某1000.01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07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97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100元,共计16680.01元。
2.被告人易某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04群”,后交给易某戌操作,易某乙负责后台操作。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5101元、骗取潘某某1000元,共计6201元。
3.被告人李某甲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98群”,骗取被害人宋某某6101元。
4.被告人易某丁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77群”,骗取被害人陶某某6000元。
5.被告人卢某某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58群”,骗取被害人孙某甲5000元。
6.被告人聂某某建立的“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9群”,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168.2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07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068元,共计3306.02元。
7.被告人吴某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18群”,骗取被害人侯某某224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丙1000元,共计3240元。
8.吴某丙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198群”,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2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1068元,共计2268元。
9.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乙、姜某某分别被骗取1368元、1100元。
201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前科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吴某甲、李某甲、易某丁、卢某某、聂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聂某某、卢某某、易某丁、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案金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其几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是从犯,对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附:
1.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聂某某、卢某某、吴某甲、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丁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