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被告人易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3.被告人易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4.被告人易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5.被告人易某戊,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6.被告人易某己,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期间,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村民王才秀等5个妇女到吉水“看花”,说是村后的山上有一座铁塔压到了龙脉,才会导致村里死人,她们将这一情况向族长被告人易某甲、房长被告人易某乙报告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多次召集村民大会进行讨论,经讨论,村民一致要求铁塔公司将基站铁塔移走。后村里以基站铁塔压到村里龙脉以及基站有辐射为由,要求**镇政府同铁塔公司沟通移走基站铁塔一事,在多次沟通后,铁塔公司按排专家前往下岩自然村基站铁塔周边测量辐射,并告知村民要过一段时间才有结果。
2018年6月6日上午,村民见铁塔公司没有反馈信息,在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召集下,村民来到基站铁塔周围,准备将铁塔推倒,在该自然村村长易道标的阻止下,村民没有推倒铁塔, 只是将一根电线剪断了。当天下午,铁塔公司发现基站工作异常并派人去维修时,遭到了村民的阻止。2018年6月7日,**镇政府、**派出所召集下岩自然村村干部开会商量解决办法,并告知村民如果破坏基站铁塔就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则扬言,如果6月9日之前,没有人来处理该事情,村里将推倒基站铁塔,所有后果由他们二人承担。
2018年6月9日下午,下岩自然村村民未见铁塔公司前来处理,于是被告人等一百多村民前往基站铁塔旁,在基站铁塔旁被告人易某甲先指示被告人易某丁、易某己一起去商店购买拉铁塔的绳子,二人买回绳子后,同被告人易某戊、易某丙一起用钳子剪固定基站的钢丝绳,被告人易某丙还用锄头打砸机房的顶部的水泥板。众村民在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带领下、在被告人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的积极参与下,一起用绳子将基站铁塔拉倒了。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基站铁塔以及移动电子设备毁坏的价值是217261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分别向中国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吉安城区分公司各赔偿了15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得到了二家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172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有期徙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5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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