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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易某乙诈骗、寻衅滋事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成立 “**科技”公司,通过公司化运营,组建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招募张某某、贺某某、谭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万宏钱庄”、“万家借条”、“万好借条”等从事套路贷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在2018年3月至6月,陈某甲、苏某某在江西宜春另外设立“招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套路贷诈骗活动,并招募彭某甲、袁某甲、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催收债务。2018年6月,陈某甲解散“**科技”公司和“招商”公司,并于2018年7月成立“金牛”公司,招募原“**科技”公司员工张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原“招商”公司员工彭某甲、袁某甲、彭某乙、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并继续在外招募被告人易某乙等人成立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设速金贷、小米借条、速贷王、蚂蚁金贷、好借贷、罗马借条、公牛借条、万家借条、秒贷王等APP从事套路贷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查涉案诈骗金额至少为8400万元。该集团通过购买信息获取被害人袁某丙等人的手持身份证照片、手机通讯录等个人借款信息,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联系,让被害人在“今借到”、“有凭证”等借条平台签订电子借条(前期借一写二、后期借一写一),并以7天贷形式通过支付宝账号放款,事先扣除30%“砍头息”。被害人未能还款,该集团通过“展期”(付30%服务费,延期还款7天)、主动提高借款额度等方式诱使被害人不断“展期”和借钱,以致被害人在短时间内不断垒高债务,无法还清欠款。当被害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该集团通过催收部成员不断发送信息和虚构的图片、电话轰炸、爆亲友通讯录等软暴力方式滋扰、威胁被害人,致其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使其及家属产生恐惧、恐慌而不得不偿还高额债务。

被告人易某甲明知“招商”、“金牛”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在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用自己和妻子肖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浦发银行卡给陈某甲使用,为“招商”、“金牛”网贷公司租借办公场地并负责“招商”、“金牛”公司日常管理,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以15万人民币入股“金牛”网贷公司,获得“速金贷”和“小米借条”两条财务线每条7%的分成,并负责“金牛”网贷公司日常管理。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每月还获取5000元的报酬。经查,被告人易某甲通过“速金贷”实施诈骗数额1205余万元,通过“小米借条”实施诈骗数额794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5万余元。

被告人易某乙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招商”、“金牛”从事套路贷诈骗活动,仍在2018年6月提供其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供该公司放款使用并实施催收工作,领取4500元底薪加2%-3%的催收提成,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乙到 “金牛”公司,提供其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作为“速金贷”的收放款账号并实施“小米借条”线的催收工作,领取4500元底薪加2%-3%催收提成。经查,被告人易某乙实施诈骗数额1205余万元,实施敲诈勒索的涉案数额88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易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易某乙主动联系民警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易某甲持有的灰色宝马轿车一辆,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丙、郭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共同参与以陈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名义,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协议,巧立名目,虚增借款金额,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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