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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李炜禄等人开设赌场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8〕167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及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室。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转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炜禄,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专科毕业,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炜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转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专科毕业,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巷**号**室。被告人易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专科毕业,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转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专科毕业,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桉**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巷**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李炜禄、易某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情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7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李炜禄以营利为目的分别按20%、40%、40%的占股比例出资,在广东省韶关市开设并经营“云顶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该网站上开设“六合彩”、“彩票游戏”等赌博方式,后易某乙转让了10%的股份给汪某某,网站经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5000余万元,共计获利约人民币500余万元。按占股比例分红后易某甲获利46万元、易某乙获利64万元、李炜禄获利79万元、汪某某获利20万元。在该赌博网站开设期间,蒋某某在明知网站为赌博性质的情况下,为网站提供客服咨询、资金结算等服务并获利1万余元。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林某某、谢某某、苏某某等人在明知网站是赌博性质的情况下,给网站充当代理,积极为网站进行推广和发展会员,拉拢会员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吴某甲获利10万元、吴某乙获利2万元、陈某某获利10万元、谢某某获利1.5万元、林某某获利8千元、苏某某获利1.1万元。

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炜禄退出违法所得79万元、易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6万元、易某乙退出违法所得64万元、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吴某乙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0.8万元、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李炜禄等十三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易某丙、易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李炜禄等人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YD98998网站提取的屏幕录像及现场勘验蒋某某笔记本电脑光盘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李炜禄、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被告人吴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苏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蒋某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李炜禄、汪某某、吴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苏某某、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李炜禄、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苏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吴某乙、谢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李炜禄、吴某甲、罗某乙、罗某甲、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李炜禄、汪某某、吴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苏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10册及附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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