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镇**村*组。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特赦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镇**村**坎**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熊某某、易某乙、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永康市**镇***路***号厂里因工作问题与胡某甲发生吵架,并遭到胡某甲、胡某乙的殴打。被告人易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占某某、吴某甲、易某乙及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易某乙纠集被告人熊某某、易某丙,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一行八人来到厂里。共同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其中被告人易某甲、熊某某、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系持木棍、铁钩等工具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笔录;
3.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的笔录;
4.被告人易某甲、熊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乙、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熊某某、易某乙、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易某甲、熊某某、易某乙、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乙、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熊某某、易某乙、吴某甲、占某某、易某丙、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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