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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6********,汉族,文盲,非**代表或**委员,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许,易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新宁县**镇**村**道G207交叉路口处,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与唐某某驾驶的鲁******大货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易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易某乙驾驶的湘******小车相撞,造成易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和易某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20年6月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易某甲进行血样提取。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易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易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易某乙经济损失12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唐某某主动放弃要求易某甲进行经济赔偿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易某乙、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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