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4********,土家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凌晨3时多,李某某同朋友丁某某一起在澄海区澄华街道**路“**烧烤店”烧烤摊吃宵夜,丁某某在路边小便,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乙(另案处理)见状出言辱骂丁某某,丁某某与之对骂,双方发生打架,被烧烤店主何某某荣劝开。被告人易某甲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叔叔同案人易某丙(已判决),同案人易某丙(已判决)和其妻子高某某驾驶黑色海马牌小轿车从家中赶到现场,让李某某一方向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乙道歉,并与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乙一起动手殴打李某某等人,又被何某某劝开。随后,李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到场帮忙。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先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打架。过程中,同案人易某丙拿出身上的折叠刀捅伤徐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同案人易某丙也被对方殴打,后跑回车上躲避,周某某拿砖头打砸同案人易某丙小轿车,同案人易某丙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路上将捅人的折叠刀丢弃。被告人易某甲驾驶摩托车载高某某、易某乙自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易某甲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颈部及背部创口、左侧血气胸伴左肺压缩80%,属重伤二级;徐某某右前胸愈合瘢痕,属轻微伤;周某某左上臂、右大腿、右腘窝愈合瘢痕,属轻微伤;高强腹部创口,属轻微伤;易某丙左前臂上段皮肤色素沉着符合擦伤愈合形成,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易某丙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2017)粤0515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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