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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庙。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0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Al0栋**建材店,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已判决)、易某乙、李某甲在找被害人李某丙要货款时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在推搡后,李某丙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和易某甲,陈某某和易某甲将李某丙推倒在地,后陈某某用右脚膝盖顶在李某丙左侧胸部,和李某丙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易某甲上前帮忙用拳头打了李某丙几拳。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易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李某丙的损失并取得李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泰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易某乙、李某甲、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望公物鉴(法临)字[2019]077号鉴定文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李某丙殴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易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易某甲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48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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