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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4241964********,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修水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易某甲因****小区内业主倾倒垃圾一事与被害人易某乙发生口角,后易某甲用拳头打了易某乙脸部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易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同月30日,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易某乙达成调解,赔付其损失共计3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易某乙提供的受伤照片一张;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易某乙陈述;4.被告人易某甲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文书接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权利,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赔付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易某甲认罪认罚并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蒙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现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517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易某甲讯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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