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 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易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砍伐段集镇下楼村西湾村民组村民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和彭某某5家,位于黄家寨山边的退耕还林地内树木。经鉴定:共砍伐退耕还林地内杨树163棵,折合立木蓄积22.664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书;2.证人桂某乙、桂某戊、易某乙、易某丙、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煜川
祝旭东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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