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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号,租住隆回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甲于2018年9月中旬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窜到隆回县**镇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及首饰、手机、烟、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519元,其中人民币现金共计32500元,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019元,另有部分物品因材料不全未予价格认定。

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易某甲持有的人民币现金5520元及大众车钥匙1个、金Au916耳饰1对、vivY93手机1台、硬中华烟1包、硬芙蓉王烟3包、珍酒壹号白酒1瓶、三代金白沙烟1条、钻石戒指1枚、金镶玉吊坠1条、戒指(饰品)1对、项链(饰品)1条及丢弃的摄像头1个,其近亲属代其退赔了现金42560元,均由侦查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看到阮某甲家的门锁插着钥匙,便开门进入屋内,又用钥匙打开一楼卧室里的书桌抽屉锁,找到了1个大众车钥匙、1台黑色手机、1个男士金戒指及3500元现金,易某甲将3500元现金、金戒指、车钥匙、手机盗走。(金戒指、车钥匙、手机未予价格认定)

2、2018年10月23日中午,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踢开阮某甲家的前门进入屋内,又踢开一楼卧室的木门,找到一把起子撬开书桌抽屉锁,没有找到值钱财物,就逃离了。

2019年5月21日,阮某甲领到两次被盗的赔偿款9200元(含门窗损坏修复费用,下同)、大众车钥匙1个。

3、2018年11月9日,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踢开李某甲家的前门进入屋内,在一楼两间卧室的衣柜里翻找,没有找到值钱财物,就逃离了。

2019年5月21日,李某甲领到赔偿款100元。

4、2018年11月9日,易某甲在李某甲家作案后,又窜到对面张某某家,从后门推门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衣柜的一件衣服口袋里找到900元现金,易某甲将9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1日,张某某领到赔偿款900元。

5、2018年11月9日,易某甲在张某某家作案后,又窜到隔壁阮某乙家,从后门推门进入屋内,踢开堂屋的侧门进入卧室,在一个黑色男士手抓包里找到3100元现金,在一个红色女士挎包内找到200元现金和1枚足金镶葡萄石戒指。易某甲将3300元现金、戒指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足金镶葡萄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988元。

6、2018年11月29日下午,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阮某丙家,推开侧门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的一个皮箱里发现1500元现金,易某甲将15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1日,阮某丙妻子马某甲领到赔偿款1500元。

7.2018年11月29日下午,易某甲在阮某丙家作案后,又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阮某乙家,从后门推门进入屋内,看到卧室装有1个摄像头后,易某甲将摄像头的线剪断,将摄像头及电视机桌上摆着的1台路由器、1台机顶盒盗走,逃离途中将摄像头、路由器、机顶盒丢到了北山镇一条小溪里。(摄像头、路由器、机顶盒未予价格认定)

2019年5月21日,阮某乙领到了两次被盗的赔偿款共计8088元。

8.2019年3月28日上午,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文某某家,用肩膀撞开前门后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的一个绿色女士挎包时找到400余元现金,易某甲将4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1日,文某某领到赔偿款500元。

9.2019年3月28日上午,易某甲在文某某家作案后,又窜到温凼村5组罗某某家,用红砖将罗某某家的杂屋窗户玻璃打碎,从窗户爬入屋内,在一楼卧室木箱中找到了1500元现金,易某甲将15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1日,罗某某领到了赔偿款1668元。

10.2019年3月28日上午,易某甲在罗某某家作案后,又窜到温凼村6组陈某甲家,爬到二楼阳台,从阳台推门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衣柜的一件衣服口袋里找到了1对金916耳饰,易某甲将1对金916耳饰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对金916耳饰价值人民币2576元。

2019年5月21日,陈某甲领到赔偿款2576元。

11.2019年3月28日上午,易某甲在陈某甲家作案后,又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阮某丁家,爬窗户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没有找到值钱财物,就逃离了。

12.2019年3月28日上午,易某甲在阮某丁家作案后,又骑摩托车窜到**镇**组马某某家,从围墙外翻墙进入院子,又用砖头砸碎了一楼窗户玻璃,爬窗进入屋内,在爬窗时右手被玻璃划伤,易某甲找到毛巾包扎后,在二楼餐柜找到了1瓶珍酒壹号白酒,在二楼卧室衣柜内找到1枚男士金戒指。易某甲将珍酒壹号白酒、金戒指盗走。(珍酒壹号白酒、金戒指未予价格认定)

2019年5月21日,马某某领到了赔偿款1548元、珍酒壹号白酒1瓶。

13.2019年4月8日上午,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易某丙家,踢开后门进入屋内,在卧室的木箱上面找到了1条三代金白沙香烟,从衣柜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找到了1400元现金,易某甲将1400元现金和香烟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条三代金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130元。

2019年5月21日,易某丙领到赔偿款1500元。

14.2019年4月8日上午,易某甲在易某丙家作案后,又窜到**镇**村**组李某乙家,拉开推拉窗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内找到了2800元现金,易某甲将28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1日,李某乙领到赔偿款2800元。

15.2019年4月8日上午,易某甲在李某乙家作案后,又窜到**镇**村**组隆某某家,踢开后门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的衣柜抽屉里找到了11000余元现金和1对金Au916耳饰,从一个黑色手提包里找到2000元现金,从一个红色手提包里找到700元现金,易某甲将13700余元现金和金Au916耳饰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1对金Au916耳饰价值人民币1160元。

2019年5月21日,隆某某领到赔偿款13800元。

16.2019年4月10日上午,易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曹某甲家,推开前门进入屋内,在二楼一间卧室的床头柜中找到1枚银白色钻石戒指、1条金镶玉吊坠,在另一间卧室的床上找到1台VIVOY93手机,易某甲将戒指、吊坠、手机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Y93手机价值1045元。(戒指、吊坠未予价格认定)

2019年4月25日,王某某(曹某甲媳妇)领到银白色钻石戒指1枚、金镶玉吊坠1条、VIVOY93手机1台。

17.2019年4月10日上午,易某甲在曹某甲家作案后,又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李某丙家,踢开后门进入屋内,没有找到值钱财物,刚好李某丙回家发现了易某甲,易某甲赶紧逃离了。

2019年5月21日,李某丙领到赔偿款100元。

18.2019年4月10日上午,易某甲在李某丙家作案后,又骑摩托车窜到**镇**村**组廖某某家,撞开木门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的衣柜内找到500元现金,易某甲将5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1日,廖某某领到赔偿款600元。

19.2019年4月10日上午,易某甲在廖某某家作案后,又窜到**镇**村**组曾某某家,踢开后门进入屋内,没有找到值钱财物,就逃离了。

2019年5月21日,曾某某领到赔偿款100元。

20.2019年4月10日上午,易某甲在曾某某家作案后,又窜到**镇**村**组陈某乙家,踢开后门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的三组衣柜中找到了一些装有现金的红包,红包内共有现金3000余元,还找到3包硬芙蓉王烟、1包硬中华烟,易某甲将3000余元现金、3包硬芙蓉王烟、1包硬中华烟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包硬芙蓉王烟共价值75元、1包硬中华烟价值45元。

2019年5月21日,陈某乙领到赔偿款3100元、硬芙蓉王烟3包、硬中华烟1包。

21.2019年4月10日上午,易某甲在陈某乙家作案后,又窜到**镇**村**组曹某乙家,踢开侧门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的木箱中找到1对金黄色戒指、1条金黄色项链(均为饰品),易某甲将戒指、项链盗走。

2019年5月21日,曹某乙领到金黄色戒指(饰品)1对、金黄色项链(饰品)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领据、监控截图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甲、李某甲、张某某、阮某乙、阮某丙、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阮某丁、马某某、易某丙、李某乙、隆某某、曹某甲、李某丙、廖某某、曾某某、陈某乙、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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