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易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易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甲于2019年2月,与龚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成立诈骗组织,诈骗所得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易某甲负责担任组长,监督业务员实施诈骗,龚某某负责购买诈骗微信号、作案手机、电脑、设计诈骗话术、统一分配赃款等,张某甲负责邮寄茶叶、指导诈骗。三人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使用话术剧本冒充在深圳工作的云南籍女文员“张某乙”,虚构“推销普洱茶饼、回深圳没有钱买机票、过生日索要红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易某甲于2019年2月至8月,在担任该组织负有管理职能的组长期间,其管理过的业务员的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9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业务员苏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至7月,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共计2019.48元;骗得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共计2298元;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共计4998.8元;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3193.32元;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共计764元;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共计500元。
2.业务员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至7月,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共计2018元;骗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共计4368元;骗得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共计2193.65元。
3.业务员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至6月,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共计4520元;于2019年8月,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元。
4.业务员易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至4月,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共计2230元;骗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元;骗得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共计2188.88元;骗得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共计2700元;骗得被害人黄某丁人民币共计4866.66元。
5.该诈骗组织团伙业务员于2019年3月,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共计1388元;于2019年3月至4月,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6180元。
被告人易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文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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