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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9日被原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易某乙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易某甲购买毒品“奶茶”,后在易某甲位于隆安县乔建镇博浪村的养鸡场内与易某甲等人一起吸食该毒品;同年7月6日23时许,易某乙以抵扣欠款的方式向易某甲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奶茶”,当晚易某甲通过一名外号“韦”的男子将毒品“奶茶”送到隆安县那桐镇双邓加油站交给易某乙。

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在易某甲位于隆安县乔建镇博浪村的养鸡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50元价格向被告人易某甲购买一包毒品“奶茶”;同年8月11日晚21时许,黄某某在上述养鸡场再次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易某甲购买一包毒品“奶茶”。

2020年8月12日17时许,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与金龙街路口将易某甲抓获,并在易某甲身上及其驾驶的桂A****3白色小轿车内查获24包疑似毒品“奶茶”(净重共计21.53克)和4粒疑似毒品“飞仔”(净重0.75克)。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奶茶”和疑似毒品“飞仔”抽取14份样本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验,均检测出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易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文鲜

检察官助理:陆罗丹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物证:手机2部。

4.起诉书8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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