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22时许,何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朱某乙欠其毒资,邀集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已判刑)等五人(其他三人基本信息不详)驾车来到醴陵市**镇**附近一家夜宵摊,将朱某乙强行拖上车,并带至醴陵市**镇**村下港的一处废弃沙场。何某某、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对朱某乙拳打脚踢逼迫其还钱。易某甲找来电线后,何某某用电线绑住朱某乙的双手,将朱某乙绑在铁栅栏上。之后何某某、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又将朱某乙带至路旁的一口水井处,将朱某乙扔进水井内,并将朱某乙的头部按进水里,控制朱某乙的人身自由直到次日凌晨3、4时许,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个多小时,导致朱某乙肋骨骨裂、左眼受伤。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易某甲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何某某、张某某、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2份;6.视听资料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朱某乙,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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