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自报),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93********,文化程度大学,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村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黄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路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黄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华阴市**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7********,文化程度初中,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某某乡民安某某6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翠翠,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251990********,文化程度大学,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黄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7********,文化程度大专,汉族,中共党员,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某某镇上马某某头村西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秘,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21995********,汉族,文化程序初中,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龙苴镇稽某某村稽某某**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静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冯某甲、沈某某、刘某丙、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1日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贺某某、喻某某(已起诉)等人注册成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网络上纠集邓某某、杨某某(已起诉)等多人组成诈骗团伙,以公司招收广告员为幌,以交纳“加盟费”加入即可回本为诱,骗取求职者钱款。该诈骗团伙分为“外宣”、“接待”角色,先由“外宣”人员在QQ、微信等网络终端发布兼职广告员的信息,引诱求职者与其联系,再由“接待”诱骗被害人交纳99元、199元、299元不等的“加盟费”,至2018年5月,该诈骗团伙共骗取陈某甲等人钱款总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易某乙加入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360余万元,个人获利为16731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加入该诈骗团队接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260余万元,个人获利8536元。
3、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加入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余万元,个人获利6332元。
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静某某加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为110余万元,个人获利为4564元。
5、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乙加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为100余万元,个人获利为3584元。
6、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加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00万余元,个人获利1865元。
7、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冯某甲加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90万余元,个人获利8530元。
8、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某加入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及外宣小队长,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90余万元,个人获利3584元。
9、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丙加入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90余万元,个人获利2748元。
10、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诈骗团伙担任外宣,明知网络诈骗仍帮助实施,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70余万元,个人获利304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易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告人刘某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方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金李某甲、李某乙、严某某、张某丙等陈述;
3、被告人易某甲、刘某甲、静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冯某甲、沈某某、刘某丙、张某乙供述和辩解及同案贺某某、喻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乔某某、冯某乙、田某某、张敬敬等的某某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静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冯某甲、沈某某、刘某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友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静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冯某甲、沈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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