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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易某,男,19****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23 日10 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明知德安县博阳河已经全面禁渔的情况下,仍在禁渔区德安县博阳河北门桥下河段处,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捕捞水产品。次日15时,被告人易某取地笼时被民警抓获归案,非法捕捞河虾十余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网具鉴定证明、通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德安县博阳河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地笼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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