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易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街**号**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1 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 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 年3 月31 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 年5 月10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波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6日至9月24日,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易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易波在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小区门口,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2019年3月14日上午, 吸毒人员侯某某在被告人易波租住地武汉市汉阳区**苑**栋**单元**室内将其中2颗麻果吸食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侯某某的指认下,从该房间客厅电机柜上的一个黑色袋内查获其藏匿的剩余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取样材料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0.72克。
2、2019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易波指使王某某(已判刑)在其承租的武汉市汉阳区**苑**栋**单元**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段某某购得毒品后在该室内吸食了其中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时,被告人易波提供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岳某某尾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后吸毒人员王某某、岳某某、段某某、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吸毒人员段某某吸食后剩余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上述毒品共净重0.32克。
3、2019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易波在其承租的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栋**单元**室, 提供毒品并容留未成年人杨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时年15岁)、周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时年15岁)、梅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时年14岁)在客厅内吸食毒品麻果,还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在卧室内吸食毒品麻果。经公安人员抓获后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4、同日12时许,被告人易波在其承租的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栋**单元**室楼下门栋附近,用微信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约定将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后又指使杨某某将毒品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交给张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0.76克。
5、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波承租的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栋**单元**室将其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其租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共3袋,毒品香精1袋。经鉴定,上述片剂和晶体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香精检材中检出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成分;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共净重24.09克,毒品香精共净重5.05克。
案发后,被告人易波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陈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毒品包装及称量、案发现场等物证照片;3.证人侯某某、段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梅某某、何某某、尹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扣押取样笔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另案处理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易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波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4.09克和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5.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波容留多人及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波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波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波七年六个月以上至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易波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4册360页(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涉案手机1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7.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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