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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浪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易浪,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易浪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易浪,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易浪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道交汇处斑马线处,将被害人刘某乙背包内1台价值2595元的VIVOX21手机扒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易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2897.5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易浪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易浪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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