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衡阳市**区**街道**街社区**坪。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灿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易灿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易灿华于2019年10月,贩卖约100克毒品冰毒给“师傅”,“师傅”通过微信转账25000元给被告人易灿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易某甲先后两次向易灿华转款共计10500元。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易灿华携带毒品到达衡阳市**区**路**栋**户门口等待易某甲交易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易灿华携带的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0.81克。
二、被告人易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易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11日、14日三次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易某乙在其位于衡阳市**区**路**栋**户的家中吸食;于2019年10月11日在家中贩卖40元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并容留其在家吸食;于2019年10月14日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杨某某、褚某某在其家中吸食。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易某甲家中抓获易某甲及吸毒人员廖某某、褚某某、杨某某、易某乙,并在被告人易某甲房间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3.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8克、海洛因9.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银行流水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廖某某、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灿华、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灿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被告人易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易灿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灿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坦白、重大立功,且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娉娉
附:1、被告人易灿华现被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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