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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红飞、刘永盗窃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易红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永,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红飞、刘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易红飞伙同被告人刘永及罗某某(在逃)到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某房间内实施盗窃,进入房间发现屋内有人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易红飞伙同刘永及罗某某(在逃)窜至乐山市市中区马湖桥69号“海泊蓝庭”小区欲实施盗窃,被告人易红飞、刘永被小区门卫挡获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红飞、刘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红飞、刘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易红飞、刘永在入户盗窃中,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易红飞、刘永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红飞、刘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旭红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易红飞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永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

2.案卷3册;光盘1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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