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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超故意伤害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易超,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村**组,捕前租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附近居民楼。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临时寄押于玉林市看守所,2020年8月1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易超冒用他人身份在景德镇市珠山区JD MAKE酒吧办理入职手续,担任内场保安。2020年5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易超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酒吧内因工作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斗,随后二人被同事拉开。6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下班后回到酒吧位于珠山区陶阳新村附近私房的宿舍楼下,被告人易超从背后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胡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员工入职登记表,支付宝、微信信息,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超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超持木棍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受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11月19

                                     

附件:1.被告人易超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八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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