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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昝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625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2014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昝某某酒后驾驶冀C****N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由江汉路向黄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红艳村小区附近时,发现前方有警察盘查,突然右转进入红艳村小区内,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昝某某进行检测,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12mg/100ml。经鉴定,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昝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568****)。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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