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在办理孔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等人抢夺案件过程中根据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供述,其将在楚雄市雄宝路杨某某移动手机店内抢夺所得的一部vivoX21、一部vivoX23手机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楚雄市**小区经营**通讯的昝某某,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鉴定,昝某某收购的一部vivoX21、一部vivoX23手机价值人民币5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某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590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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