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山西省临猗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3月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昝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用老虎钳钳开挂锁进入室内,从被害人放于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二、2019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被害人莫某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入室,从被害人放于柜子抽屉内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
被告人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12月8日12时许,其二人分别发现其住所挂锁被撬,放于抽屉中的钱包内现金被窃的情况。
2.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昝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昝某某处的作案工具金属棒、老虎钳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莫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昝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昝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_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昝某某现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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