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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昝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12月,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昝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公司)出售的正品鞋后,以提出退款申请,将假冒的鞋退给**运动公司的方式,骗得退款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余元,另有10余万元的假鞋被**运动公司发现并未获得退款。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昝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人俞卓韵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已退货退款订单记录、鉴定证明、假鞋照片,证实**运动公司发现有顾客购买运动鞋后退回假鞋骗取退款的情况。

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昝某某在耐克官网上下单,并帮昝某某退货给**运动公司的事实。

3.被告人昝某某支付宝账号买鞋交易记录,证实昝某某的购买和退货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欣慰

检察官助理:刘刚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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