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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昝某甲、昝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昝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7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昝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甲、昝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 18 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太和县**镇**村委会**地段非法采砂。2019年1月21日中午,该村村委会干部昝某丙及村民昝某丁、被告人昝某甲等人驾驶粤**白色宝马轿车至采砂工地,因阻止采砂一事与看守工地的梁某某(已判决)发生肢体冲突,梁某某即向郑某某、宫某某(已判决)告知自己被打一事。郑某某、宫某某遂纠集王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均已判决)等20余人携带棍棒前往**镇,当天20时许,昝某甲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在**村东头被郑某某、王某某、史某甲三组人员驾驶车辆截停,郑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棍棒打砸车辆并对昝某丙、昝某甲进行殴打。得知群众报警后,郑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时,史某甲等人乘坐史某甲借史某乙的皖**尼桑车因驾驶不当掉进沟中,昝某甲、昝某丙的儿子被告人昝某乙对尼桑车进行打砸。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8885元。案发后,昝某甲、昝某乙与被害人史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史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昝某丙、史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昝某甲、昝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甲、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甲、昝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甲有期徒刑十一至十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乙有期徒刑十至十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昝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昝某乙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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