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昝某甲在2018年3月-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在奈曼旗**镇多户村民手中购买了林木,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266.6548立方米,具体明细如下:
1.2018年,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义隆永镇**村村民昝某乙位于村南2华里处林地内的树木采伐。经鉴定,昝某甲滥伐林木蓄积为29.9865立方米。
2.2018年春季,昝某甲购买了**村村民王某甲位于**村东北3华里处的一片杨树、李某甲位于**村东3华里的一片杨树、李某乙位于**村西南3华里处的一片杨树,刘某某位于村西北3.5华里处的一片杨树,购买后昝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将其购买的林木采伐。经鉴定,昝某甲滥伐林术总蓄积50.0505立方米。
3.昝某甲于2018年4-5月份在义隆永镇**村购买了**村村民张某甲在村西北3华里处的杨树及村西南3 华里处的杨树、王某乙在村东2华里处的一片杨树、张某乙在村西北3华里处及村西北4华里处的两片杨树,于2019年3月从义隆永镇**村村民王某丙手里购买了位于义隆永镇**村东2华里处树地内的杨树,购买后昝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将其购买的杨树采伐。经鉴定,昝某甲滥伐林木总蓄积71.8837立方米。
4.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昝某甲在义隆永镇**村购买了**村村民张某丙、张某丁在村南4华里树地内的两片杨树,在义隆永镇**村购买了**村村民崔某某在村西南4华里的一片杨树、王某丁在村东北1 华里及东南200米处的两片杨树、王某戊在村北500米及村东北300米处的两片杨树、王某已在村西北3华里处的一片杨树。购买后昝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将其购买的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昝某甲滥伐林木总蓄积114.7341立方米。
综上,经鉴定,昝某甲滥伐林木总面积为266.654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林木采伐申请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张某丙、吴某某等1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林木蓄积测算;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照片、GPS测点图、伐根检尺野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66.6548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丽
附:
1.被告人昝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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