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星生辉,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道**花苑**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青海省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青海省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玉寿,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村**号,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县**路“**”综合商店,个体。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青海省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青海省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星生辉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谢玉寿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移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夏,被告人星生辉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号楼**号A1方某某(另案)经营的“**艺雕”茶叶店内,以22000元的总价从方某某购买象牙手镯12只、犀牛角粉1瓶、犀牛角珠子40颗、盔犀鸟头珠子1颗用于个人把玩、收藏。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其位于本市城中区**大道**花苑**号楼**单元**室家中查获上述物品。
经鉴定,象牙手镯系长鼻目象科亚洲象或非洲象上门齿(现生象牙)制品,亚洲象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或附录II物种,12只象牙手镯价值23866.8576元;犀牛角粉、犀牛角手串属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属,被列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犀牛角粉价值5580元,犀牛角手串价值5002元;盔犀鸟(链珠)属鸟纲、佛法僧目、犀鸟科,被列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3500元。
2、2019年,被告人星生辉在我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达日路被告人谢玉寿经营的“**综合商店”店内,以97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谢玉寿共购买麝香囊9个(带皮毛、质地软)。2020年2月20日,上述物品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9个麝香囊属偶蹄目、麝科、麝属,动物香腺囊制品,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1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象牙手镯12件、犀牛角粉1瓶、盔犀鸟头骨珠子1颗、犀牛角珠子40颗、麝香囊9个及相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赃款及接受证据清单。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3.证人方某某、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星某甲、杨某某、任某某、星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星生辉、谢玉寿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价格评价报告书,监控主机硬盘及鉴定;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星生辉、谢玉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星生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谢玉寿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星生辉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谢玉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星生辉、谢玉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星生辉、谢玉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才仁卓玛
书记员:余 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星生辉、谢玉寿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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