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8********,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路**号,现住泸水市**镇**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春某某酒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云******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六库镇人民路晟世红邦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上垃圾桶时将垃圾桶摆放在道路中间,造成该路段车辆阻塞,执勤民警前去疏导交通,发现驾驶人春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执勤民警将春某某带到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办公室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28.2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春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随后执勤民警将春某某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并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7.01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酒精含量测试照、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

2.被告人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1789号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