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晁峰,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社区**村**号,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小区**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栋**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峰、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晁峰与被告人陈某某同是天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打车平台的客服人员,两人曾多次商量利用客服能够了解被投诉司机拉黑的处理情况,以有偿解封的名义诈骗被投诉的司机。自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公司后,被告人晁峰,通过微信将574条**打车平台注册司机的被投诉信息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收取费用删除差评记录为由,诈骗了多名注册司机现金共计3195.54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向天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晁峰作案用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用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
2、被害人的代理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晁峰、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音像资料光盘;
6、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晁峰、陈某某手机内资料截屏图片,天津**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作谈话记录等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峰、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峰、陈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晁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晁峰单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晁峰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二百三十一页和八十二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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