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晁**,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3********,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任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3********,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任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上,在汤阴县一中北校附近汤河内进行清淤工程监理的张**(另案处理)同意被告人晁**、安**在汤河内其施工区域捕鱼,晁**、安**在汤河禁渔期内以禁用的电鱼工具共捕获四条鲤鱼、九条鲫鱼合计十三条鱼,计重约十五斤。张合廷虽然未参与捕鱼但其对被告人晁**、安**使用电鱼工具捕鱼的行为未予制止。
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对自然资源进行了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电鱼工具、鱼扣押清单、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禁渔期公告、汤阴县水利局证明、汤阴县公路局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捕捞现场图片、本院第二检察部证明。
2.被告人晁**、安**以及张**供述。
3.证人晁某孬、付**、李**、靳**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安**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晁**、安**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伟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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