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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晁某某、曾某甲等非法制造枪支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晁某某(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住始兴县**镇**村**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3080124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住始兴县**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住始兴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与曾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由被告人晁某某在广东省始兴县**镇**街**号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射钉枪身,由曾某乙通过淘宝网站购买瞄准器、枪管、射钉枪弹、枪托等配件,后三人在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曾某乙汽修店内加工制作成疑似枪支1支。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甲在广东省始兴县**镇**街**号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射钉枪瞄准器、枪管、射钉枪弹及枪托等配件,后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在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曾某乙汽修店内将上述配件焊接加工制作成疑似枪支1支。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晁某某、李某某处分别扣押疑似枪支各1支。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

2.非同案人曾某乙的淘宝订单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及非同案人曾某乙、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曾某乙(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疑似枪支1支。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疑似枪支1支。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

2.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及非同案人曾某乙、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晁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佟  鑫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曾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晁某某联系方式:1345030****、被告人曾某甲联系方式:1372758****、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43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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