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区**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宿舍。因涉嫌诈骗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村,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晁某某、毕某某共同预谋以让他人垫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8年12月8日,在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人晁某某、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垫还李某某(晁某某前妻)的**银行信用卡,之后将该卡放置于包头市青山区**村附近一理发店内。晁某某、毕某某二人将王某某垫还的人民币5600元从该卡转出,后转到晁某某银行卡内。晁某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毕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20年5月15日,毕某某家属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5600元,王某某对毕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申办卡相关资料,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谅解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晁某某、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伙同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让被害人垫还信用卡,利用手机银行转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晁某某、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毕某某现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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