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6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温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2011年7月1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31分,被告人晁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8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晁某某供述;2.证人罗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5.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温县**街道办事处怀源社区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温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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