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区**幢**室。2017年12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2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7日20时17分,被告人晁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A*****哈佛牌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镇滨河馨苑,沿213国道到汉人屯村附近查看完修车情况后,返回至嵩明县嵩阳镇新朋友酒家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50.5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晁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两项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现住嵩明县**小区** 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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