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晁某某等人在向被害人孙某某出借资金过程中,以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的“套路贷”方式故意垒高孙某某债务,致使借贷得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的孙某某背负60万元的债务。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晁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沪亭北路607弄15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等人在向其出借资金过程中制造银行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垒高其债务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闻被告人晁某某向孙某某出借资金的事实经过。
3.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晁某某与孙某某的资金流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樊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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