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晁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晁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7****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保险、逾期未检验)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棋盘镇筛子小学门前地段时,与许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与晁某甲均报警,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晁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交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晁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
被告人晁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晁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无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巍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晁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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