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743号
被告人晋成明(均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201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成明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晋成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市头大道北路5号,拉开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CY****)车门,入车内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并将钱包丢弃后离开。公安人员发现后迅速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晋成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成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7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晋成明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破案后,从被告人晋成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89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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