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仲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97********,藏族,小学,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县,住当雄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仲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仲巴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30天;于2019年11月26日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仲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89********,藏族,小学,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县,住当雄县**乡**村*号 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仲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仲巴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30天;于2019年11月26日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仲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仲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晋某某、格某某两人来到仲巴县**镇**批发部门口向石某某交付牦牛买卖的押金款,因押金数额及交付时间等原因与石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格某某和被告人晋某某一前一后的把被害人加在中间,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右侧眉骨骨折,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晋某某和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和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认罪悔罪书、刑事和解请求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和被告人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仲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桑丹增
助理检察员:巴桑果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的处所西藏拉萨市当雄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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