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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珠海**有限公司衡阳**公司财务总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路**号,住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5日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于2019年12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珠海**有限公司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路**号**单元**户,住址**。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三人于2012年7月在珠海市成立珠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2014年8月26日变更为**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公司在湖南省衡阳市成立**有限公司衡阳**公司(下简称**衡阳**公司),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有限公司衡阳**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衡阳**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由刘某某与张某某实际掌控,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行政的全面工作,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晋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并直接对刘某某、张某某负责。该公司成立后采取聘用业务员对外派发宣传单的推广手段,以月收益率0.8%-1.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外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后以高息对外放贷。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共吸收了罗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149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1008289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亲属投资共计1630000元,已经退还投资人投资款及利息8707498.07元,被告人晋某某在任职期间(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吸收投资人资金13357999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认定函、投资理财居间合同、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胡某某参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胡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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