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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5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会**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8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张某某驾驶豫Q****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军王村东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晋某某驾驶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二人受伤,小型普通客车、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安某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晋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党员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炜  

2020926

附:1.被告人晋某某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会**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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