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8********,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地鄢陵县**镇**村,现住鄢陵县**镇**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40分,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豫KJ****小型汽车沿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明寺路与311国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21.60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瑛华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住鄢陵县**镇**家属院。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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